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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 分類: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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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發布時間:2019-12-24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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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條 下列地質資料,國土資源部可以委托有關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保管:
(一)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
(二)石油、天然氣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三)極地、海洋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條件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第十八條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硬件設施達到甲級檔案館的標準;
(二)配備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地質資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備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系統和提供地質資料社會化網絡服務的能力;
(五)地質資料管理經費有保證。
第十九條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利用現代信息處理技術,提高地質資料的處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網絡系統,公布地質資料目錄,開展對地質資料的綜合研究工作,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為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條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報本年度地質資料保管和利用年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編報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管理年報。
年報內容應當包括地質資料匯交、利用和保護情況,館藏地質資料管理情況以及地質資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等。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單位證明、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查閱、復制、摘錄已公開的地質資料。
復制地質資料的,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查閱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應當出具匯交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閱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需要查閱的地質資料范圍,經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后,無償查閱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出資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全社會利用。
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的范圍,由國土資源部公告。